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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必须追究战犯个人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9日14:05

  日本一些政要为甲级战犯翻案的谬论之一是,“甲级战犯所谓的反和平、反人类罪是占领军随心所欲制造出来的”,即所谓“任意审判”论。这一谬论在日本颇有市场。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甲级战犯“反和平罪”、“反人类罪”,追究他们的个人战争责任,并非无法可依的“任意审判”,这在国际法中早有先例。一战后,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成立了一个由美、英、法、意、日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追究前

  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战争罪行,但因威廉二世逃亡荷兰,致使审判最终没有实现。此外,1928年的《非战公约》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等中均有相关规定。

  作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基础法律文件,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明确规定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三种战争罪行:(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的迫害行为,这种迫害行为是作为完成或共谋归于本法庭管辖的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地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同样,对德国纳粹的纽伦堡审判中也确立了上述三大战争罪行,有关国际法原则还在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即“纽伦堡原则”)中予以体现,明确了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均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且个人责任不得以国家决策或上级命令为由免除。1968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即违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决议,规定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定时效”,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因此,时至今日,漏网的纳粹战犯仍在被追捕之列。

  二战中,日军在中国犯下了南京大屠杀、强掳劳工、强迫妇女充当军事性奴隶(“慰安妇”)、细菌战、人体实验等战争罪行,对发动这场侵略战争及违反人道主义的战争罪犯不予严惩,则无以告慰惨遭涂炭的数千万亡灵,无以警诫后人,避免战争悲剧再次上演。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的意义就在于: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策划、发动侵略战争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参与战争犯罪者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个人战争责任。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发生了一系列否认南京大屠杀、将甲级战犯灵牌移入靖国神社、历史教科书事件、否定东京审判等“怪事”,这股否认历史的逆流对日本的政治走向、对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产生了消极影响。日本要想得到国际社会和周边各国的信任,发挥更大的国际作用,就必须正视历史,对战争罪行进行彻底清算。日本某些人企图为二战战犯“翻案”,践踏人类共同的价值准则,是与和平发展的国际潮流背道而驰的,顽固坚持,必将自食恶果。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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