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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条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9日16:19

  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九日盟军最高统帅宣布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其条例如左。

  第一章 法庭之组织

  第一条 法庭之设立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之设立,其目的在于远东主要战事罪犯以公平而迅捷的审判。

  本法庭之固定地址设在日本东京。

  第二条 审判官 本法庭应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审判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参与签订日本投降书之各签字国及印度与菲律宾所提出之人选中派充之。

  第三条 支援与书记官室

  第一项 庭长 盟军最高统帅应就审判官中指派一任为本法庭庭长。

  第二项 书记官室

  甲、本法庭书记官室应设置书记官长一任。由最高统帅指派之,于必要时并得设置书记官、事务员、通译及其它职员等。

  乙、书记官长应组织并指挥书记官工作。

  丙、书记官室应收受送达于本法庭之文书,保存卷宗供备本法庭及其审判官所需一切事务上工作,及本法庭交办之其它事务。

  第四条 开庭与法定人数 投票缺席

  第一项 开庭与法定人数 全体审判官有六人出席时,始得正式开庭,又全体审判官过半数之出席,始构成本法庭之法定人数。

  第二项 投票 本法庭之裁判,有罪之判决及刑之量定等,以出席审判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应取决于庭长所投之票。

  第三项 缺席 任何一审判官缺席后,嗣又出席时应即参与进行审判,但如该审判官当庭自动声明,因曾缺席致不明了案情之进展时,丧失其参与审判权。

  第二章 管辖与通则

  第五条 被告与死罪行为之管辖 本法庭有权审理及处罚被检举有犯罪行为(包括危害和平之罪行)之个人的或为某一团体一份子的远东战事罪犯,凡有左列行为之一,即构成应个人单独负责,并应受本法庭管辖之罪行。

  第一项 危害和平罪 成危害和平罪者,指计划准备发动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公法条约协定或诺言之战争,不同战争之开始是否曾经正式宣战或不宣而战者均属之,参与共同计划或预谋前开之战争者同。

  第二项 违反战争公例罪 称战争公例罪者,指违战时法规或习惯之犯罪行为。

  第三项 违背人道罪 称违背人道罪者,指在本法庭管辖区内,于战事发生前或战事进行中,肆行屠杀灭种,努化放逐,或其他不人道之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立场,放逐人民致构成犯罪行为,不问此等行为是否违反犯罪地之本国法律。

  凡参与计划预谋,或实施上开犯罪行为之首领、教唆犯、或共犯对于执行该计划至人所为之一切行为应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被告之责任 被告不得以其所居之官职地位或主张系执行其政府或上司命令之事实,作为理由请求免除被诉追犯罪行为之责任,但本法庭得视各该案情酌减其刑罚。

  第七条 诉讼规则 本法庭得于本组织法基本规定犯罪以内厘定或修改诉讼规则。

  第八条 检察官

  第一项 首席检察官 盟军最高统帅所指派之首席检察官,应负责侦查本法庭管辖内之战时罪犯,并提起公诉。又首席检察官于最高统帅认为必要时,应对最高统帅为法律上的协助。

  第二项 陪席检察官 曾与日本交战之联合国,均得指派检察官协助首席检察官。

  第三章 被告之公平审判

  第九条 公平审判之程序 为予被告以公平的审讯起见,本法庭探用左开程序。

  第一项 起诉 起诉书应以清晰简明,适当之文句,阐明每一诉追之罪行,本法庭应于适当期间内送达每一被告起诉书(遇有改正时其改正本一份)、及组织法各一份,其文字以各该被告所能熟悉者为限,以便被告准备辩护。

  第二项 语言文字 本法庭之审判机其他有关之程序,应以英文及被告本国文字行文之,本法庭遇必要时或遇任何一造请求时得备文书之译本。

  第三项 被告之辩护律师 每一被告应由自己选任之辩护律师代表之,但本法庭保留随时不接受该律师之权,被告应将其所选任之律师名姓提示,本法庭书记官长如被告未选任辩护律师,而当庭请求指定辩护律师时,本法庭应指定律师为之辩护,如未经被告当庭请求,而本法庭为使报告获得公平的审讯起见,认为有代为指定辩护律师之必要时,得代为指定辩护律师。

  第四项 辩护证据 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辩护(但不得同时由其本人又由其辩护律师)为适当之辩护,包括诘问证人之权,但本法庭得视各该案情,予以合理的限制。

  第五项 辩护证据之 被告得以书面向本法庭声请,准予提出人证或疏证,该项声请书列明人证或书证之所在,并陈明该认证或书证系证明何种事实,及该事实与辩护之关系,本法庭裁准该项声明时,应即斟酌环境情形获取相当协助,俾便被告提出该项证据。

  第十条 审讯前之声请 于审讯正式开始前,对本法庭所为之一切声请,均应以书面提出交由书记官长收转本法庭裁决。

  第四章 法庭之权力与审判之进行

  第十一条 权力 本法庭有下列权力。

  第一项 传唤证人当庭作证并讯问之。

  第二项 审讯被告,并于被告拒绝答复时为适当之处置。

  第三项 命令提出证据,及其它作为证据之资料。

  第四项 命令并执行证人宣誓或声明,或各该证人本国所惯用之作证方式。

  第五项 指派职员承办本法庭交办事项,并有权嘱托他人或机关代为搜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判之进行

  第一项 本法庭之审判应力求迅速,并应以绝对不溢出起诉书内所诉追之事项为限。

  第二项 本法庭应切实设法避免不合理的延宕,并削除各该案件毫无关联之争点或其他陈述。

  第三项 本法庭应规定办法维持开审时之秩序,并对于有不敬行为之人,迳予处分或处以相当刑罚,包括摒绝对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一部分或全部参与审判程序之权利,但仍不影响及于将来本法庭对各该被告之判决。

  第四项 本法庭应视被告心神状态,及体力情形决定其应否到庭受审。

  第十三条 证据

  第一项 采证 本法庭不得受技术性的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应尽最大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并适用便宜的及非技术性的,采证规则采纳,在本法庭所认为邮政局价值之一切证据,凡得认为系被告之自认或陈述均得采作证据。

  第二项 有关性本 法庭于任何一造提出证据以前,应先命其陈明该项证据之性质,以便定其与各该事件之有关性。

  第三项 特种证据得予采纳 在不限制前开通则之范围下,左列各种证据得予采纳:

  甲、本法庭认为系任何政府之军队官吏部署,或代表人所签发之文书,不问该文书的秘密性如何,亦不问曾否提出签发该项文书之证据。

  乙、本法庭认为系万国红十字会或其会员医生医药界服务之人士,情报调查员或官吏所签发之报告,或本法庭认为就该项报告内容,个人相当有认识者,所签发之报告。

  丙、具结书,签认书或其他曾经签字或画押之文书。

  丁、日记信札或其他文件包括已发宣誓,或未经宣誓之文件经本法庭认为与诉追行为有关之资料。

  戌、如不能立即取得文书之原本时,得采取其父本或足以为该项文书内容佐证之证据。

  第四项 为本法庭已知之事实,本法庭就一般习知之事实及各联合国之公文书公告,或其军队或其他部署之纪录文卷与报告书等本不需要提供证据。

  第五项 笔录证件与文件诉讼进行之笔录,提示与本法庭之证件,与文件等均应交由书记官长收受归档,并即构成本法庭卷宗之一部分。

  第十四条 审讯之地点 本法庭首次审讯地点应在日本东京举行之,将来审讯之地点得由本法庭另行指定之。

  第十五条 审讯进行之程序 审讯进行之程序如左:

  第一项 检察官应于审讯开始时期朗读起诉书,但如被告放弃听取起诉书之权利时,得免为朗读。

  第二项 本法庭应即讯问每一被告将如何答辩—即将为有罪抑或无罪之答辩。

  第三项 检察官与每一被告(如有辩护律师时该律师代表)均得为简赅之陈述。

  第四项 检察官与被告方面得各提出证据,但各该证据应否采纳,由本法庭决定之。

  第五项 检察官与被告(如有辩护律师时由该律师代表)均得诘问证人,或供证之被告。

  第六项 被告(如有辩护律师时由该律师代表)答辩。

  第七项 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八项 本法庭应即宣示判决及为刑之宣告。

  第五章 有罪无罪之判决及刑之宣告

  第十六条 刑罚被告受有罪之判决时,本法庭有权处以死刑,或本法庭公允之其他刑罚。

  第十七条 裁判与核议 判决应于本法庭内宣示之,并应陈明其所根据之理由,审判之笔录等迳送盟军最高统帅核议,并依据统帅之命令执行判决,盟军最高统帅不得加重既定执行,但得随时减削或变更之。

  选自《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关于南京大屠杀》 胡菊蓉 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来源:《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关于南京大屠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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